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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顏旭男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115年度審自第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捷古御詩曾淑君枉法裁定罪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等事證,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旭男(下稱聲請人)陳稱: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辦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林于捷、法官古御詩、法官曾淑君(下合稱本案法官)已多次、先後遭到聲請人、陶紅錦提告,與聲請人有嫌隙,不可能公正執法,應立刻停止審理聲請人相關案件等語。惟縱如聲請人所稱其已對本案法官提告,此亦屬聲請人之片面作為,聲請人所指是否於法有據不得而知,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本案法官提告之舉,遽認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列之迴避事由,否則不啻使此等方式成為當事人選擇排除特定法官之不當手段。至聲請人所陳其他理由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事項,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並不足以動搖對本案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亦未能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