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劭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4月30日士檢以執丙115執聲他6
03、625、667字第11590271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劭勤(下稱受刑人)之案件符合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經多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申請,迄未有任何回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將刑責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罪,經本院以115年
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聲請延後執行,經士林地檢署准予延期並告知應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執行,惟並未遵期到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於同年12月12日以114年士檢云執丙緝字3676號發布通緝,受刑人後經通緝到案並發監執行,又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30日以士檢以執丙115執聲他603、625、667字第1159027162號函,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5年5月21日士檢以執丙115執更407字第1159031805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依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下略)」,其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本案受刑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已合於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之事由,因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以受刑人有規避執行之事實資為考量之基礎,因應受刑人本件個案相關具體情事為斟酌,且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有上開情狀,且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核未有事實誤認、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誤或不當,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