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黃思穎被 告 陳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8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宗因113年度聲羈字第3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聲請人黃思穎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39號案件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黃思穎於113年9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惟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雖曾經有罪判決在案,但尚未確定,亦未執行,並無已判決不受理確定,或存有其他免除具保人具保責任之情事,自不得發還保證金,故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