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誼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具 保 人 林浚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浚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丁誼翔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4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浚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9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5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於偵查聲請羈押程序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244號案件訊問後,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7月19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9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2月5日確定,而被告前已因另案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8年9月17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復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