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顏旭男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15 年度聲字第536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迴避暨提告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枉法裁判罪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案提起自訴,繼而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後,由本院分案審理,隨後並由本院承審法官組成合議庭,於民國115 年4 月9 日以115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在前開案件已經審理終結,對外裁定後,方於115 年4 月23日聲請前開合議庭法官迴避,有附件所示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依上說明,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