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FONG CHI WAI(中文名:方智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FONG CHI WAI(中文名:方智威)(下稱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士,惟仍有親人在台得以其親人所在處為居所地,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深知己錯而知將受有法律上處罰,爰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本得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併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1月14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涉犯行,業
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且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其刑期長則1年3月、短則1年1月,均須入監服刑,衡情亦常伴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家人都在香港,且在香港從事工地工作等語,可見其親友及職業生活均在香港地區,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為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