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許志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許毓棻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8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許志強(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請求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係為在案件審理中,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所設規定,因此,告訴代理人閱覽卷證既係準用前開規定,自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許毓棻因115年度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件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