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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宇蓁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具保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堪任其遇此重罪之追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係通緝到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堪任其遇此重罪之追訴,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