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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具保,約可以提出1至2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另於115年4月14日另案執行完畢後,竟又於同年月19日再度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另於115年4月14日另案執行完畢後,竟又於同年月19日再度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