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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這幾年都在越南工作,我沒有長期在國外都不回來,我有出入境證明,聲請法院解除我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79號審理中,惟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發佈通緝,嗣被告於同年5月7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存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尚未審結,自被告前為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至被告為本件聲請前之基礎事實未有變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不宜允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提出本件聲請後,另就前述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將依法送交抗告法院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