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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力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力瑋(下稱聲請人)詐欺等案(本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42號)曾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未經諭知沒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型號GALAXY S24 FE行動電話1支(下稱扣案手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頁),聲請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8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又本案聲請人係以扣案手機與指派其收款之「組長」聯繫,為聲請人所供認(偵卷第19頁),並有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證(偵卷第35至36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足見扣案手機與本案非毫不相涉,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扣案手機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