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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信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616字第1159022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信昭(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具狀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所示之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3日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616字第1159022148號函復以:就台端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2號、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案件再定刑一事,查不符合定刑規定,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固堪認定。惟觀諸上

開裁定中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7各罪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14年4月23日,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