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莉玲被 告 杜承哲被 告 洪俊杰被 告 王昱傑被 告 林晏齊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莉玲為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案件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部分之被害人,該案判處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對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確定。該案曾經司法警察機關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或本院扣押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案,因該案判決確定,且並未諭知沒收上開8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前開法條敘明「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自然須留存扣押物之機關始能決定是否發還扣案物。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宣判,其中對被害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害人因受騙後將81萬元匯入被告四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旋即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維持本院認定,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14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後確認無誤,復有被告四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81萬元自始至終並未扣案,且前揭各審級判決亦未對此81萬元認定屬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至於雖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但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仍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而未予以沒收、追徵。從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所受財產損害,並未扣案於本院,非本院所保管之物,自無法裁定發還聲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