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亭葶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康裕祥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法院歷審卷證影本等所有相關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該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者,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是依上開條文可知,依法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者,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依法得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從而,其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