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士堯具 保 人 陳姿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姿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鄔士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姿萱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繳納在案,現因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中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8月21出具現金繳納,被告業經釋放在案。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15年1月8日確定,另被告已於11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