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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7號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M TUNG LONG(中文名:范松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PHAM TUNG LONG(中文姓名:范松龍,下稱聲請人)係外籍人士,中文閱讀能力有限,對於我國法律程序及送達制度不熟悉,又因工作性質屬輪班及臨時派遣,於判決送達期間內經常不在戶籍地址居住、未實際收受任何法院文書且對於寄存送達之通知並未實際知悉。聲請人於近日經他人告知本案判決結果,始知上訴期間已逾,並即刻提起本件聲請,顯已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足認遲誤期間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未實際居住在居留證所留之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報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嗣本院向該址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5年2月2日將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等節,有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下稱交易卷】第65至67、75頁,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卷【下稱交簡卷】第17至21、27頁)。又本院以聲請人現居住所及所在地不詳,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將應送達之本件判決於115年2月2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為憑(交簡卷第39頁),則本件判決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於115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聲請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5年4月1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4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上訴狀上收件章日期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四、至於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然經核聲請人所提理由,均屬其個人語言能力、工作情形等,可歸責於聲請人個人之事由,均非屬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核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聲明補行上訴,仍應認為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