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東佑指定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東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將來判決有罪,刑度非輕,而重刑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亡規避審判、刑罰及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反覆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不輕,及全案審理進度、司法權有效行使、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自115年4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認罪、住居所固定,且供出毒品來源,
被告之手機、所持有毒品等犯罪工具均已遭查扣在案,毒品上游即被告李東豫業已羈押在案,難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考量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將來可能遭處之罪刑非輕,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斟酌本案販毒集團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成員各司其職,扣得毒品數量甚鉅而具有一定規模,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屬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原處分尚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