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興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再助字第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興瀚(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83號指揮執行,由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再助字第41號代為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