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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尉庭 年籍詳卷被 告 秦宇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宇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即告訴人翁尉庭(下稱聲請人)因案損失之新臺幣79萬3,0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此仍以贓物業據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贓物未經扣押,則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坦承犯行,固有追加起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惟本案檢警並未於偵查過程中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諭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