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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周均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5 年度交易字第4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均諺聲請付與本院115 年度交易字第44號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

271 條之1 第2 項、第429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21第

2 項等規定,雖可準用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但並未準用於告訴人,簡言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但書並補充規定:「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等語益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 年度交易字第4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此如前述,是聲請人既非前述「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