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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兼 上 七人代 表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書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與永久保存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4)聲請OCR、永久保存土地94年度自字第35號荒敏股、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荒)敏股及其全部卷宗,請絕勿銷燬,please continue the proceeding狀」所載。

二、聲請人謝諒獲部分:就自訴案件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亦具狀向本院聲請,並據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第17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予以准許,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案電子卷證,且該等電子卷證均已包含OCR檔案,是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顯係重行聲請,其聲請自無理由。

三、其他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謝諒獲未提出其現為其他聲請人即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之代表人之具體事證,其逕以該等公會、委員會代表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況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均非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之自訴人,經核與該案無涉,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謝諒獲以其等名義向本院聲請本案之電子卷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永久保存本案卷宗部分:按刑事訴訟卷宗,保存年限如下:(一)經處死刑、無期徒刑者,永久保存。(二)經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三)經處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四)經處拘役或罰金者,保存三年。(五)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保存十年。但其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年限。(六)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保存三年。前項年限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起算;其無須執行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但一部分辦結,一部分通緝之案件,應俟全案辦結後核計其保存年限。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卷宗保存規定,悉依前開規定辦理,聲請意旨請求本院「特案准許」不受保存年限之限制,經核欠缺法源依據,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