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4號
11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字第2255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執字第2255號執行,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另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上開2個應執行刑分別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6年2月、6年。受刑人就上開12年2月有期徒刑於105年6月第2次呈報假釋,由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出獄,經法務部准許後,受刑人於105年7月25日轉執行易服勞役4日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因95年度執字第2255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已於95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未實際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此可向法務部矯正署查詢是否以12年2月之刑期呈報假釋等資訊,證明已重覆執行有期徒刑3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95年度執字第2255號,發還9萬元與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亦即係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係以相同事由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執字第2255
號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分別於115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請求轉呈本院,而由本院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25日受理繫屬後分案,此觀受刑人之2份聲明異議狀即明。準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既均相同,爰就受刑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為合併調查與裁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就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質疑,業經其先前對101年度
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認定:「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該件接續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檔偵字第8560號受刑人粟振庭偽造文書一案全卷核閱無訛。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裁定,於103年7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及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之執行指揮書,並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件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另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折抵刑期96日、該件接續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件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有上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合併計算,並註明受刑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因而駁回受刑人於該案之聲明異議,且受刑人雖提起抗告、再抗告,惟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該案已於115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提該另案聲明異議之歷審裁定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猶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2255號案件對受刑人執行之9萬元易科罰金部分,有遭重覆執行之不當云云,尚有誤會。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執行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受刑人雖提及本院可向法務部查詢受刑人當初是否以未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之合計刑期12年2月(即前揭2個應執行刑6年2月、6年之合併)呈報假釋,甚至法務部係如何認定等情,概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即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