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林志錦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5年度提字第19號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是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為要件,倘該案件業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
二、聲請人略以:伊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凌晨向本院聲請提審(115年度提字第19號),當日值班之天股書記官及其後接手之地股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等迴避等語。惟上開聲請提審案件,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有該案卷附刑事裁定可稽,上開案件既經審理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已失實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院 長 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