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世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15年度執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黃世賢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附表
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更正為「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5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尚有相同案件在審理,等待判決後再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檢察官亦為就該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指揮
所為,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賢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