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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弈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1號、115年度執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弈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弈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陳奕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備註」欄補充「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209號」。

2.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備註」欄補充「(已執畢)」。

3.編號3「備註」欄補充「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097號」。

4.編號4「罪名」欄更正為「共同一般洗錢」、「備註」欄補充「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253號」。

5.編號1、3、5「罪名」欄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4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暫不合,等臺東最後一案再合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檢察官亦為就該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似、侵犯

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陳奕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