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昇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6號、115年度執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昇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蔡昇霖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本院為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5年6月5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案件一覽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林玉梅,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調查表、案件一覽表送達受刑人另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且受刑人因另案通緝,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另案經發佈通緝,顯已逃匿,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自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蔡昇霖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