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WONG KING CHUNG(中文名:黃景聰)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WONG KING CHUNG(中文名:黃景聰)(下稱聲請人)所持有之香港護照,業經警方於同案被告方智威處查扣,惟此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有罪在案,現尚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而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案之香港護照1本【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⑨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24號卷第131頁】,固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因前揭判決尚未確定,若經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認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不予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