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蘇筱芸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筱芸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案件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應隱匿蘇筱芸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其餘之基本資料),就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筱芸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罪刑,茲因聲請人欲對該案提起上訴,準備相關答辯之故,爰聲請准予閱卷,或在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全卷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規定被告僅得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對此則補充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準此,判決後之被告,如因訴訟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法定期間內對該案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之上訴書狀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部卷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卷證內聲請人以外之人的個人資訊部分(不含姓名),與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則應予限制遮隱,附此敘明,此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內容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