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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被 告 陳昌塏選任辯護人 李玟蓉律師

朱昱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誤為抗告,以下均逕予更正)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昌塏自偵查之初即已承認並詳細說明與告訴人林中憶間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遲遲不肯與之商討退款事宜,始依共犯林于翔之指示將告訴人押至鐵皮工廠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客觀事實,顯見被告之動機在於索回欠款,與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要件未必相符,其行為之法律定性仍有重大爭議,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刑事抗告狀」誤載為原裁定,以下均逕予更正)未詳加審酌被告之主觀動機與債務背景,其認定罪嫌重大之基礎實嫌薄弱。㈡被告對曾要求共犯刪除手機內容之客觀事實,現已坦承,且此屬偵查初期之行為,不應執此反覆評價。本件相關共犯均經多次訊問,關鍵證物亦已全數扣押在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在目前證據已鞏固之時空背景下,被告顯無勾串、滅證之客觀實益。至其餘共犯通緝在案之狀態,本屬偵查機關之職責,非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所能改變,原處分以此作為羈押理由,顯有論理失據之違誤。㈢被告近年來出入境係基於商務需求及旅遊行程,足跡遍及多國,於各城市停留時間均極為短暫,由其行程零星分散、未曾長期停留單一城市之事實,足徵其在海外欠缺地緣關係及生活能力。被告於案發後之出境紀錄,實乃履行原定之工作行程,且於民國115年1月份旋即主動返國接受調查,此舉足以顯現其面對司法之誠信與決心,足證其面對司法調查之誠信與積極態度,絕無規避審判、不甘受罰之意。況被告尚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親自照顧,實無潛逃海外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涉嫌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逕認被告有脫免卸責、潛逃海外之虞。㈣原處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並未說明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司法機關報到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方式,為何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而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11日訊問後當庭宣示並簽具押票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到庭之辯護人李玟蓉律師收執,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即辯護人辜得權律師已於115年5月18日具狀到院聲明不服,視為已聲請撤銷原處分,並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

15年5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對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罪嫌,惟否認強盜得利及對被害人王嘉峰犯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強盜得利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犯案後有囑咐其他共犯刪除手機內容,又尚有共犯逃匿經通緝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近年來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於犯案後仍有出境紀錄,佐以其所涉強盜得利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罪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串證及滅證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卷內各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聯繫共犯刪除手機內容之勾串、滅證行為,復於113年間迄今頻繁出境,甚至於案發後甫釋放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到2日內旋即出境,迄115年1月12日始返國,滯留境外長達20日有餘,上情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諸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被告召集之共犯多達7人,復共同拘禁告訴人長達1日以上、被害人長達數小時,期間持械毆打,甚至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足認被告犯罪手段暴力,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羈押被告之國家追訴犯罪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並有限制被告接見、通信之事由,原處分並無不合。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本件不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云云,惟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被告既有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取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自屬涉嫌強盜等罪嫌疑重大。又觀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於釋放告訴人及被害人不久旋即出境,並滯留境外良久,復於得知被害人死亡後於聯繫共犯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刪除手機資料,足徵被告規避責任、掩飾犯罪之心態,參以被告被訴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件有多人參與,復係處於審判之初期階段,受命法官除於上開期日訊問被告外,僅於115年5月27日傳喚其餘起訴共犯行準備程序,此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既對於各共同被告之答辯及應調查之證據均未確定,且被告復否認強盜之故意暨不法所有意圖及與共犯林于翔共同持告訴人手機假冒告訴人誘騙被害人會面之行為,足認本案尚待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揆諸上開本件情節及依被告先前已有勾串、滅證及出境等行為,顯然無法避免被告於交互詰問證人前,仍再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或逃亡海外而干擾司法程序順暢進行之相當風險,聲請意旨謂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客觀實益及逃亡之虞云云,委無足採。至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被訴重罪具保後,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聲請意旨謂被告尚需照顧家人而無潛逃海外之可能云云,更屬無稽。抑且,原處分已詳為說明係本件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串證及滅證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聲請意旨猶指摘原處分未說明本件為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司法機關報到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方式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云云,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卷內事證,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所執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處分之適法性,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