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郭建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准予補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不慎遺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書,故需向本院聲請補發;另聲請補發上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16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卷各乙宗,以維護其訴訟權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刑事紀錄科於收受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之書狀時,應即查明該案件之原承辦股,將聲請狀分交該股書記官,如原承辦股業經裁撤,現有各股已無該股股符時,應分交辦理該裁撤股已結未了事務之書記官。聲請補發之裁判書屬於未設股符之案件,或其他無相當人員處理之情形,民、刑事紀錄科第一科科長應指定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收受聲請狀後,應即呈核,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補正後再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一、二點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屬本股承辦,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准予補發上開判決乙份。
四、次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業於民國115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第1816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存卷可查,該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且本院亦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此外亦無其他本件確定後案件得據以聲請閱卷之相關規定依據。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開案件,聲請付予上開卷宗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