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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燈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燈山(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號案件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筆錄、卷附警方密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器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付與本案之上開卷證,然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4日宣判,是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宣判後之115年5月21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並非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其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未符,礙難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