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戚冠民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刑事庭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2條之1之殺幼童罪、第277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第286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319條之1之妨害性影像罪、第319條之2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319條之3之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第319條之4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5年5月13日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參酌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分別屬法定刑為7年、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餘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之被害人多達51人,如經認定有罪,可以預見刑期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長期擔任國小運動教練,容易接觸兒童,對於與兒童互動相當熟悉,且自承拍攝兒童性影像期間長達十年,本案被訴於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為滿足私慾,而多次拍攝或以詐術使兒童拍攝性影像,被害人數達53人,且於此段期間前後於114年8月、11月對被害人A4(誤載為A14,應予更正)、A45(前開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乘機性交、猥褻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對未滿14歲兒童為猥褻行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羈押原因,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法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命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5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卷宗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文書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同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兒童為猥褻行為罪等,嫌疑重大,又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而重罪誘發逃亡因素甚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亦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原為國小運動教練,對於與兒童互動相當熟悉,且自承長期拍攝兒童性影像,本案被訴於113年1月至114年12月間,多次拍攝或以詐術使兒童拍攝性影像,被害人數達53人,且於此段期間前後於114年8月、11月對被害人A4、A45為乘機性交、猥褻行為,雖行為態樣未盡相同,但均為對兒童之性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對未滿14歲兒童為猥褻行為罪之虞,且不因其本件遭查獲或認罪、辭去教練職而得以排除。故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併酌以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利用擔任國小運動教練之機會,利用任教學生之信任,涉案期間將近2年、被害人高達53人等節,則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俱在,原處分即無違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