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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嘉涓律師

楊閔翔律師被 告 林東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狀,雖載聲請人為被告林東昇、然書狀尾未經被告林東昇簽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嘉涓律師、楊閔翔律師之印文,經與辯護人王嘉涓律師確認係由辯護人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應認係由辯護人所為,合先敘明。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被告若能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則得免予羈押,爰命被告具保8萬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5月28日宣判,認定被告與吳素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當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而可能聲請調查證據,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另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9日稱羈押前甫自大陸地區返台等語,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之可能,並考量聲請人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與其所涉罪名之刑期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有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