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獻瑩具 保 人 鄭森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森中(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為被告黃獻瑩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單號碼:115年刑保字第11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然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5年1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釋,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5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院已於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70號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在案,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70號審理單在卷可參,是本案保證金既已裁定准予發還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