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丞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係聲請人即被告彭丞毅(下稱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對外聯絡之必須用品,且手機之相關內容業經司法機關完成必要之蒐證與數位鑑識,發還手機本體並不影響本案目前之上訴審理及證據調查,於證據已保全之情形下,繼續扣押系爭手機顯已無必要,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爰請求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而該案扣押之系爭手機係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是本院認定系爭手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是系爭手機業經本院認定沒收在案,且本案亦尚未判決確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