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郝晏愷具 保 人 林建勛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晏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建勛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再受刑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維持原審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2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併依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地址將具保人通知送達予具保人,通知具保人若未於115年4月30日下午2時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之法律效果等意旨。而上開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且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5年1月21日分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至具保人通知部分,則於115年4月14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以上司法文書均已於前開執行期日前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聲請人於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後,檢察官於115年3月2日函囑各該轄區員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後,均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嗣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而受刑人、具保人之於此段期間均無異動住所,亦無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況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具保人函文、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士檢云執寅115執508字第11590130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6日士檢以執寅緝字第1268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