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執字第225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另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01年執更己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計算12年2月刑期,定責任分數核辦假釋,受刑人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惟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已執畢之3月有期徒刑而重複執行,應發還9萬元予受刑人收受,或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由檢察官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合併計算5年11月,合併計算11年11月刑期定責任分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亦即係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就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質疑,業經其先前對士林地
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認定:「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該件接續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檔偵字第8560號受刑人粟振庭偽造文書一案全卷核閱無訛。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裁定,於103年7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及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之執行指揮書,並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件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另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折抵刑期96日、該件接續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件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有上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合併計算,並註明受刑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因而駁回受刑人於該案之聲明異議,且受刑人雖提起抗告、再抗告,惟迭據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該案已於115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受刑人前已以9萬元易科罰金部分,於其後有遭重複執行之不當云云,尚有誤會。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執行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提之責任分數以核辦假釋等節,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即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