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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彭明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受有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之損失,生活陷入困頓,特具狀聲請審酌實際情況,准予將扣押之不法所得優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之可能,尚難遽以認定本案扣押之不法所得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應認扣案不法所得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