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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寶人具 保 人 潘兆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兆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兆偉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寶人(下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

定金額,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出具5萬元現金保證後(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113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為傳喚,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無著,而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未獲置理,暨具保人受通知時並無在監押等情,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