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蕭宇恆具 保 人 謝欣如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欣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欣如因受刑人即被告蕭宇恆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蕭宇恆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謝欣如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工第116號)影本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5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拘提、執行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士檢以執辛緝字第1468號發布通緝,亦有該通緝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5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