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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揚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揚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揚銘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付與該案地院卷全部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或有其他訴訟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所聲請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卷全卷為憑,故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對用途及理由均未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