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揚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揚銘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號卷宗全卷影本(經隱匿范揚銘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揚銘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為申請假釋需檢附該案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之資料,爰聲請付與該案地院卷全部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因申請假釋需要提出該案卷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資料,聲請付與該案地院卷全部卷宗影本,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但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卷證影本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