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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凱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869號所為不准受刑人莊凱婷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婷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於事前詢問聲明異議人之意見,認有程序瑕疵;且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後與被害人吳美雯成立民事調解,顯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悔意;又因聲明異議人有高齡之雙親,且由聲明異議人扶養,如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將使雙親頓失依靠,生活恐將陷於困境,請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法院判決宣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得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固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6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1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18日至士林地檢署到案開庭執行時,由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人「本件經檢察官指示(詳如114年12月2日〈應為114年12月12日〉進行單)擬不准你易科罰金」,並於115年1月9日以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69號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㈡徵諸本件檢察官於114年12月10日、12日進行單上分別批示「

洗錢、詐欺正犯,10罪,量刑最高6月,被害人眾達11人,金額逾70萬元,如易科或易服難收矯正效,難維法秩序,通知入監」、「本件經考量犯罪情節,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本案依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聲明異議人之犯行略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待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犯罪時間則為11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是聲明異議人之犯罪動機顯屬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且時間甚為緊密,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犯罪,能否等同論之,尚有可疑。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足以顯示聲明異議人並非經常漠視法律之頑劣份子,則聲明異議人本件是否即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有斟酌餘地。再者,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為正犯、共犯10罪(應為11罪)、被害人11人、金額逾70萬元逕認聲明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然此部分業經本案判決以洗錢正犯之法定刑量處,且量刑時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審酌時敘明:「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就此聲明異議人業經作為法定刑量刑基準、量刑事由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再予以考量並作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參諸上開說明,自有重複評價之虞,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無從認檢察官有為任何實質、具體之個案審酌,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事項,向聲明異議人為具體詢問及調查相關事證,其裁量權行使所憑之客觀事實顯有違誤之處,所為裁量自難期妥適,容有瑕疵存在,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69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