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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 刑 人 藍文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文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藍文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藍文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拘提,因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發布通緝中,現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刑事保證金繳納通知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通緝中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