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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鍾耀賢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耀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鍾耀賢(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

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於114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4

年9月2日9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居所囑託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堪認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案接受執行。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