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稟喆具 保 人 孫東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孫東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稟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32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人孫東駿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1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被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7萬元,具保人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17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7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328號案件,
指定繳納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1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因檢察官不服裁定,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254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案件訊問後,指定繳納保證金7萬元,具保人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17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7萬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54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就具保人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174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7萬元部分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已於115年6月4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具保人此部分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具保人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166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32號准予具保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2547號裁定撤銷,最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指定繳納保證金7萬元,於該案件中已另對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則具保人於113年11月20日繳付之保證金3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且此部分保證金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32號發還保證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2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載於114年2月10日發還保證金之記載為據,是此部分保證金既已裁定准予發還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