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兼具 保 人 林柏宇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1402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柏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林柏宇釋放,茲因林柏宇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林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惟嗣林柏宇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未能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經合法傳拘未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27日併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之事實,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卷第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卷第10頁)、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士檢云執癸緝字第1872號通緝書(本院卷第18至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