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林東佑指定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東佑從小是領養的小孩,由祖母帶大,12歲時即外出打工幫忙家中之經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20萬元之保證金,祖母年紀已大,家中經濟由被告維持,希望能降低交保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4月22日送審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6月3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惟被告覓保無著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㈡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3日宣判,然因上開羈押原因俱在,而被
告無法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本院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經濟安全之維護,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辯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欲照顧祖母,希望能降低保證
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重罪,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故不予降低保證金額。被告所稱欲照顧祖母非決定是否降低保證金及繼續羈押之主要因素。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情形,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被告所請降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