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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張奕翔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奕翔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3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在監聯繫親友交保不易,經濟因素亦無法委任律師,奶奶也臥病在床,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交保,回家見奶奶一面等語。

二、被告張奕翔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認其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認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於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裁定自同年6月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資力等各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審理與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