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畇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畇洋(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並扣押聲請人之手機1支;聲請人之手機,就檢察官控訴其所涉犯之罪而言,並無積極促進犯罪事實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等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之情形,又扣押物既經本案偵查等程序審理,均未引用作為證據,自無續行扣押之必要;該扣案手機既非違禁物,聲請人於使用上未逾越一般筆記本使用之範圍,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直接關連,非得沒收之物;衡酌本案審判之需要、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使用該扣案筆記本之需求性等,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無具體妨礙,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扣案筆記本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有罪,並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該案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